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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8-02-22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2-22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2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本市生活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市容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生活废弃物的产生、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4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单位生活垃圾、道路清扫垃圾、公共场所垃圾、商业摊点垃圾、集贸市场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第5条
本市对生活废弃物的治理,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推行生活废弃物的综合处置,促进生活废弃物的循环再利用。
第6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
第7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生活废弃物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统筹安排生活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新建扩建项目和旧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和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收集设施。
第8条
本市采取有利于生活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废弃物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生活废弃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9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投资经营,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用高科技手段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置和再利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资金、技术、税费、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并逐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经营运作市场化、政府监管法制化。
第10条
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财政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各级教育和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废弃物治理常识的普及宣传,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的责任和意识。
第12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13条
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
第14条
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事项进行核准。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16条
收集、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废弃物收运至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
第17条
运输生活废弃物的,应当使用全密闭运输专用车辆,防止撒漏、渗漏。 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完整,并具备与所运输废弃物性质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
第18条
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因故不能接纳生活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转移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其他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第19条
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转运或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20条
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应当安装除臭、降尘装置,对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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