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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08-13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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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13
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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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2007年8月13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达到一定基础地力标准,并经常进行耕作的土地(含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果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设施水平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4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5条
耕地保护应当贯彻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质量应当好于或相当于已占用耕地的质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耕地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6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征占耕地以及耕地质量等耕地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7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管、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落实耕地质量、数量保护目标和任务。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普查,发布耕地质量通报。
耕地质量普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承担。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管理与建设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的普查和管理工作。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质量监测
第12条
本市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
本市耕地质量等级认定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市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经认定后的耕地质量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降低的依据。
耕地停用或发生流转时,其质量等级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第13条
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动态监测结果发布耕地质量状况报告,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14条
新开垦的耕地和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验收。
第15条
不适宜种植食用农作物的耕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为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
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内禁止种植食用农作物。
第16条
因耕地质量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市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鉴定。
第17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低产田改造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低产田的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造,建设高产稳产农田。
第四章 使用和保护
第18条
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中低产田改造、节水灌溉等技术推广活动,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19条
耕地所有者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增加耕地质量建设的投入,逐步提高耕地质量。
第20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耕作方式,促进耕地质量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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