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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0-12-28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2-28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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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邮政业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8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土地的支持,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第4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规划、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6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7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用户申诉率和执行标准情况为核心的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配套建设的专门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权属登记后,由邮政企业按照公房出租价格承租使用。
第9条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的设置,由市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园林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确定,占用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第10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通知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11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城镇居民楼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同时更新和维修;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12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13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因征收确需拆除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原地或就近重新设置上述场所,重新设置及其他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拆除公房租赁以外承租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14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15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1个邮政营业场所。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地区村邮站的设置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的邮件接收、投递等工作接受邮政企业的指导。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报刊的接收和投递等工作。 村邮站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搭载于农村综合服务社、农村商品配送中心等农村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16条
邮政企业可以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设置代办网点,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撤销代办网点,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 代办网点应当依照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使用邮政企业制发的统一标识。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已进行城镇化改造、社区化管理的城中村和农村地区,发展邮政普遍服务的代办网点,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均等化。 邮政企业就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给予代办单位或者个人代办费用。 代办网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18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至少提前15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或者延误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19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过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后,为原服务地区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经拟撤销的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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