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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12-2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12-25
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控制地面沉降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14年2月3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有效控制地面沉降,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类工程活动引发的地下松散岩层固结压缩并导致一定区域范围内地面高程降低的地质现象。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面沉降监测、防治及其管理等控制地面沉降(以下简称控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本市控沉工作遵循全面规划、区域联动、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沉工作的领导,将控沉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的控沉工作领导机构通过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地面沉降控制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控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地面沉降的防控责任。
第7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控沉管理工作,承担市控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并直接负责市内六区的控沉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沉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控沉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市控沉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建设及维护; (二)地面沉降监测、勘查; (三)地面沉降防治、研究; (四)区控沉措施补助。 控沉专项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9条
对在控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10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防治总体要求和技术标准,组织编制市控沉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11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控沉规划,结合区域地面沉降的实际情况,在地面沉降区内划定地面沉降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2条
财政出资修建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市控沉规划的要求修建;非财政出资修建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优先考虑市控沉规划的要求。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3条
在地面沉降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地面沉降监测,并采取必要的预防和保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 (一)高速铁路、地下轨道交通、轻轨等交通工程; (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输油等大型干线工程; (三)城市防洪圈、防潮堤等大型水利工程; (四)高度超过80米的超高层建筑; (五)地面沉降重点控制区内易引发地面沉降灾害或者受地面沉降灾害影响明显的其他重要建设项目。
第14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填海造陆区域建设相应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加强地面沉降监测,做好控沉工作。
第15条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工程技术资料; (二)填海造陆区域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 (三)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和运行期间的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16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的统一管理,定期向各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通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17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涉及地面沉降区区域范围的,应当对地面沉降区区域范围进行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 规划主管部门在地面沉降区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考虑控沉要求,严格控制容积率。 在地面沉降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18条
从事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资格证后,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在从事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对地面沉降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负责,评估报告应当符合控沉管理要求,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数据。
第19条
施工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建设项目,需要疏干抽排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制定地面沉降防治措施。地面沉降防治措施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应当报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阻断地下水含水层的止水工程设计方案,疏干抽排地下水施工过程中,应当落实备案后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安装计量设施,控制地下水抽排量。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区域的地面沉降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第20条
施工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止水措施有效阻断地下水含水层并对疏干水进行回收利用的,免缴水资源费;未阻断地下水含水层或者设置减压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具有场地和施工安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止水工程外侧进行同层回灌,所抽水量回灌部分不缴纳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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