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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4-08-01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8-01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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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14年8月1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4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5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和促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6条
本市逐步建立市和区县两级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展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考核、受理投诉举报,对执法活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实现执法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企业诚信系统的对接等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上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执法检查记录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7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要求
第8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监督。
第9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听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汇报。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1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10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培训考试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天津市行政执法证件。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法律业务培训学习不少于40学时,其中应当包括行为规范、职业道德、文明执法等方面的学习内容。 国家有关部委负责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人员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11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并制定文明执法规范,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12条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制定统一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完善适用规则,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
第13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自由裁量基准等向社会公开。
第14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机构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法制审核发现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执法信息录入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15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相关规定,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和所收费用。
第16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等,根据法律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
第17条
本市建立行政执法情况专项说明制度。 依法负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1年内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说明情况及其原因,并提交对执法依据的评估意见。
第18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对开展具体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按照规定及时录入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做好案卷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集中统一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和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实施
第19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20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嫌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具体投诉、举报的方式和处理程序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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