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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2-12-09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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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9
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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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2年12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3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科学管理。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保障消防救援力量、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灭火救援设施等建设与高层建筑消防救援需求相匹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5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6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高层建筑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进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指导、督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7条
规划资源部门审批建筑高度80米以上高层住宅建筑、100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意见,确保与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
第8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确需新建的超高层建筑进行审查并报送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高层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第9条
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的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疏散、灭火救援、建筑防排烟。
第10条
高层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11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依法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12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13条
高层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14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15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16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17条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8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指导用户消除安全隐患。
供水企业应当为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演练提供稳定水源,配合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指导高层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发生火灾时公共区域的电力、燃气处置工作。
第19条
本市鼓励在高层住宅建筑中明确消防安全楼门长,负责日常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提示,对发现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未关闭常闭式防火门,占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等问题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20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利用楼宇电视、社区电子显示屏、固定宣传栏等宣传载体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知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高层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并向全体业主、使用人公示高层建筑设施完好情况;可以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向业主、使用人开放消防设施设备间、消防控制室。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学习和掌握高层建筑火灾应对知识和灭火求生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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