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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4-12-05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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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5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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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2014年12月5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路基、车辆段、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铁路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4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优先发展、统一规划、多元投资、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5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治安秩序,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和反恐怖活动。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安全生产、市容、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6条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批。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专家、市民的意见,科学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7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属的限制。
第8条
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实施综合开发。
第9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在城乡规划中预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10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周围已有、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11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2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应当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第13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14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检查工作机制,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15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设施并负责使用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新建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同步安装安全检查设施,所需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成本。
第16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的报警、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17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设施、安全检查设施和服务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电梯、屏蔽门、车辆、通风、照明、无障碍设施、安全检查设施等设备完好,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垃圾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18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有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制定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19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制定和落实安全运营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评价。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20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安全检查服务企业承担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安全检查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招聘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轨道交通乘车区域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对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的人员,安全检查人员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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