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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8-01-12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1-12
天津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2018年1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进行的建设。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定期组织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评估。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5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卫生计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做好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第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对外服务机构,应当对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教育和必要的辅助服务技能培训。
第8条
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无障碍设施的使用规定,自觉维护无障碍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对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以及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9条
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11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12条
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13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下列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残疾人等代表试用,听取残疾人等代表对无障碍设施的试用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服务场所; (二)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三)金融、邮政、电信等营业场所; (四)大中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供养、托养机构等公共场所。
第14条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改造计划进行改造。
第15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予以保护,发生损毁或者出现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修复责任;没有约定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维护、修复责任。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街道、乡(镇)及社区(村)的公共服务场所。
第17条
本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专用停车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免收停车费。 无障碍专用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18条
本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
第19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逐步设置具有语音、文字转换功能的电子屏幕,并设立无障碍通道。有条件的场所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和其他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车站点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各类残疾人和其他有需求的人员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对采取改装或者购置的方式推行使用无障碍出租车辆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20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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