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8-12-18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8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4条
本市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服务民生、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领导,确保资金投入、专款专用,保障城市照明工作健康发展。
第6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功能照明的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功能照明的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和景观照明的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7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8条
建设、运行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产品,推广使用节能控制技术,采用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城市照明光源和设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
(二)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和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三)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重点区域。
第10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居住区;
(二)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11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及两岸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商业街(区)、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广场、旅游景点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风貌建筑;
(五)户外广告设施;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本市鼓励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设置内透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景观照明管理的要求启闭。
第13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在本辖区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14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五)功能照明设施应当减少使用多种型号、多种材质的灯具和异型灯具,方便维护;
(六)景观照明设计积极向上、美观大方。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16条
城市照明设施未配套建设、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及时补建、组织验收或者限期整改。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组织实施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施工。
第三章 维护运行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8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运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运行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运行管理;其他区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区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维护运行管理。
第20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运行。
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或者接管的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运行管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