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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0-07-03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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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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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2020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划定由本市负责的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时,政府统一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遇险人员的活动。
第4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形成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就便、快速高效的工作格局,完善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的救助机制。
第5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对遇险人员进行救助的义务。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将海上搜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健全海上搜救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做好海上搜救相关工作。
第7条
交通运输、海事、应急、公安、财政、规划资源、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气象、通信管理、海警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8条
本市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普及海上避险与求生知识,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公众海上避险救助能力。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海上搜救奖励制度,对在海上搜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资源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本市海上搜救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组成及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天津海事局,负责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海上搜救分中心。
第11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海上搜救有关制度和规划;
(三)拟订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四)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五)划定海上搜救分中心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并确定其职责;
(六)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七)建设海上搜救队伍,指定本市海上搜救力量;
(八)指导社会搜寻救助力量能力建设;
(九)定期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十)组织开展海上搜救宣传教育;
(十一)组织实施海上搜救奖励工作;
(十二)开展省际间的海上搜救合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拟订的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分中心拟订的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风险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分级与报告程序;
(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
(五)海上搜救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救应急保障。
第13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配套工作预案,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建立信息共享和通信联络机制,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14条
医疗、通信、航运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15条
海上搜救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指定搜寻救助值班船舶、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并将承担值班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及其值班地点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海上搜救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参加搜寻救助行动。
第16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与军队建立协同关系,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必要时,按程序请求军队参与海上搜救行动。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志愿者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上搜救工作或者提供物资、资金支持和捐赠。
第三章 准备和保障
第18条
本市加快推进海上搜救指挥平台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机场、码头等海上搜救基础设施,加强海上搜救设备和物资储备,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海上搜救工作,并列入市财政预算。海上搜救经费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管理,用于下列事项:
(一)市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二)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适当补贴;
(三)举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
(四)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
(五)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六)奖励海上搜救先进单位和个人。
相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海上搜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20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海上搜救分中心应当健全海上搜救值班值守制度,配备专职搜救协调员,保持24小时值守,设置并公开12395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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