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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12-26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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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6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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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运行和维护,以及信息的归集、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运用信息化技术建设的,用于归集和使用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相关信息,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系统。
第4条
归集和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信息,应当遵循公开、全面、及时、准确和客观公正、分级管理、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5条
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工作应当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市委部署要求,构建规范高效的制约监督体系,保证行政权得到依法正确行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6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保密管理,做好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的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推广应用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方面与北京市、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合作,协同推动实现标准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汇聚、共享,全面提高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效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管理工作。
第9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管理工作,组织市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进行信息归集和使用。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下,组织本区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进行信息归集和使用。
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区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进行信息归集和使用。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相关工作。
第10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归集本机关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
第11条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信息的归集和使用进行规范,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展数据分析、案卷评查、考核考评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12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环节将行政执法信息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有关数据交换技术的规范,组织制定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规范。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归集信息,保证所归集信息的质量,并对所归集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第14条
向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信息,可以采取直接录入、在线办案和系统对接等方式。
第15条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及负责执法的机构情况;
(二)司法行政机关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权责清单;
(六)行政执法依据;
(七)行政执法事项;
(八)行政执法文书模板、流程和标准;
(九)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和法制审核等人员的基本信息;
(十)应当向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其他行政执法基础信息。
第16条
行政执法基础信息需要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变更行政执法基础信息。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5日内完成审核。
第17条
向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归集的行政执法信息包括: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信息。
第18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随意更改已经归集到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行政执法信息。确需更改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提出更改申请,经同意后进行更改。
第19条
通过直接录入方式归集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个执法环节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信息归集至行政执法监督平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未执行终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归集至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归集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对接标准,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归集至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20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日常行政执法、重大执法活动和实现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需要配备执法设备。
配备执法设备应当厉行节约、注重实效,所配备的执法设备不得用于与行政执法无关的工作。
第四章 信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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