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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震预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2-03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天津市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地震预警管理,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或者影响的区域前,通过地震预警系统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预警监测系统、信息自动处理系统、信息发布和传播系统。
第3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将开展地震预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公安、规划资源、水务、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5条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技术要求。
第6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和成果应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7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建设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已有的地震监测台站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9条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电力调度中心、输油输气管道干线(站)、大型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和涉及危险化学品等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装置,也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所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社会力量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符合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地震预警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11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试运行一年以上,试运行结束并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13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地震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第14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三章 信息发布与处置
第15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地震预警系统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16条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向社会公众播发。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17条
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本市行政区域内预估地震烈度5度及以上区域发送地震预警信息。地震预警信息应当包括预警等级、地震波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等内容。
第18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第19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第20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地震应急预案立即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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