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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1-08-13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13
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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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 (2021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8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化解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协调、劝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3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推动,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与其职能相关的行政调解和本系统、本单位行政调解的业务指导。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推进、指导、培训与协调。
第5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确定统筹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专门机构,可以由该专门机构负责登记、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并指派本机关承办具体调解工作的机构。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6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医疗纠纷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争议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已经被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或者已经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人民法院等依法作出处理的; (二)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行政调解终止或者已经经过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调解的; (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8条
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或者组织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纠纷,并提示当事人行使上述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
第9条
行政调解终止或者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后,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登记、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保存,并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10条
对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 同一民事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有管辖权争议的行政机关同属一个区人民政府的,由本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其他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11条
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
第12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民事纠纷调解申请。 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名称、申请日期,并由申请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13条
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且其他当事人明确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行政调解员。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或者其他当事人未明确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不予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和理由。
第14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第15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民事纠纷。 对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组织参与调解。
第16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17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
第18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19条
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机关决定回避的,及时指派其他行政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20条
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调解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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