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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地方政府规章1994-02-05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4-02-05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1994年2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4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6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7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8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10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11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12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13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14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15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17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18条
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19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20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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