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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7-06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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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6
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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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20年7月6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7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及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或行政纪律责任,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
第4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6条
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及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部门负责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规定予以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追究。
第7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8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不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或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七)截留或挪用查封、扣押、没收、征收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其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不依法公示征收或征用项目、标准、范围、依据,或不依法对被征收、征用人给予补偿的;
(十)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给付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三章 形式认定
第10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
(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离岗培训;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责令公开道歉;
(九)责令辞去职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11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单独或者合并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责令公开道歉: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节较重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四)拒绝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提供证据的;
(五)一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单独予以责令书面检 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13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执行标准修订、失效导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因法律依据存在争议导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14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直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2个或者2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主要责任。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部门或者组织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委托机关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15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过错责任。
第16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行政执法不同工作环节上所起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
第17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提出承办意见错误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等,致使审核人提出错误审核意见以及批准人作出错误批准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意见、批准决定的;
(五)其他因承办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18条
审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批准程序,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审核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19条
批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审核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审核程序,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批准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20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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