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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6-08-22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8-22
海南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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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2016年8月22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 (二)消防车通道; (三)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四)城市道路以及政府在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不包括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五)政府配建的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其它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第6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核城乡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同时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经营性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居)民自觉遵守。 鼓励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方面的宣传,使公众了解公共消防设施的作用及其重要性,提高公民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损坏、挪用、妨碍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组织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中,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时序、任务和进度。 规划部门对违反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规划许可。
第10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结合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的落实情况纳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考核范围。 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第11条
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界线,规定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明确公共消防设施黄线的地理坐标。
第12条
新增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确保用于各类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确需改变规划用途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重新规划确定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
第13条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城乡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重要港口应当规划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15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中心渔港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16条
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或者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17条
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应当按照二级供电负荷的用电要求设计施工和配置应急电源。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消防站和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系统达到二级供电负荷的要求。
第18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由水务部门会同住房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9条
供水企业或者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供水系统加压承受范围内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出具公共消防用水量证明,由财政部门列入城市维护费中支付。
第20条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 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室外消火栓给水源。 消火栓的供水管网压力应当不低于0.14 MPa。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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