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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救助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5-11-11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1-11
海南省社会救助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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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省社会救助规定 (2015年11月11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做好社会救助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3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需求,确定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和教育救助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4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对象,可以按其补助水平的一定比例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人员工资和管理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转。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运行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政府购买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安排,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7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基本条件,并根据供养服务人数配备管理服务人员。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城市特困人员可以就近入住农村供养服务机构。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南省救灾物资储备规划,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及时补充救灾储备物资,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9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民政、住建等部门,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受灾情况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研究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方案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或者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并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 (二)特困供养人员及患慢性病需长期服药,或者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可以依照本省有关规定采取分类定额或者按比例在规定额度内实行门诊统筹等方式给予补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给予救助;特困供养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第11条
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公示7日后,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凭相关证件直接获得医疗救助,由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12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经查实身份、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15条
申请教育救助的,应当于每年秋季开学后10月15日前向就读学校提出。普通高等院校、直属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厅直属中学、有关高等院校附属中学和科研机构附属学校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申请勤工助学教育救助的,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 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其监护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教育救助。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学校对家庭生活条件已经好转,不符合教育救助对象的学生,应当及时做好教育救助退出相关工作。
第16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其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给予租金减免。 对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应当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实施改造。
第17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及时公布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城镇住房困难标准不应低于人均13平方米。 住房困难标准及住房救助标准应当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18条
城镇家庭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住房救助申请,经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确认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申请对象的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核并公示。对审核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居民(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救助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并公示后,报市、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危房改造)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就业救助制度,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帮助就业救助对象实现就业和自主创业。
第20条
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救助对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就业救助对象实际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招用就业救助对象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享受贷款贴息,贷款额度和贴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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