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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4-11-2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1-24
海南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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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2014年11月24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强化预算执行,提升财政财务管理水平,服务政府决策,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党组织、人民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开展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以下简称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设立的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在不改变单位资金所有权、资金使用权、财务管理权的前提下,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工资统发、会计集中核算的财政财务管理。 暂不具备条件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其他管理方式。
第4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财政国库执行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及所提供报账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虚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提供虚假的原始凭证等报账资料。 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及其会计人员对单位的报账资料在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范围、开支标准、支出审批手续等方面进行审核,对记账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协助单位编造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规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报告。
第6条
单位应当指定负责报账业务的工作人员,并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内部财务管理机构。因业务需要外聘报账工作人员的,应当报同级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备案。 财政国库执行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报账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接受国库集中支付、工资统发和会计业务技能培训。
第7条
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保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职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不得阻挠、抵制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8条
单位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批准或者同意的各类预算追加和调整文件、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以及其他相关预算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变更预算、改变财政性资金用途以及违规向实有资金账户转移财政性资金。 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工作中对单位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及时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统一规范国库集中支付、工资统发和会计集中核算业务处理程序,完善业务管理制度。
第10条
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性资金支付动态监控机制,及时向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报告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中涉嫌违法违纪的情况,配合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开展检查、调查活动,协助单位落实检查、审计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章 国库集中支付
第11条
下列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 (一)一般公共预算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 (三)财政专户资金;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12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专户; (三)财政零余额账户; (四)单位零余额账户; (五)特设专户。 前款规定的各类银行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第13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管理同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
第14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申请,并向财政部门、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15条
财政部门应当与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签订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代理协议,与办理国库集中支付清算业务的开户银行(以下简称清算银行)签订国库集中支付清算协议;代理银行应当与清算银行签订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协议,分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16条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专项支出和转移支出等,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单位日常零星支出以及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实行财政授权支付。
第17条
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编制用款计划,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申报用款申请,提交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审核。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由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在财政部门批准的单位直接支付用款计划额度内,审核单位用款申请,直接签发支付指令,送代理银行办理支付。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支出,由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在财政部门批准的单位授权支付用款计划额度内,审核单位用款申请,由单位签发支付指令,送代理银行办理支付。
第18条
代理银行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后,应当及时提出划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和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审核后送清算银行办理清算业务。 代理银行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报表,向单位及时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与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对账。
第19条
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要求,具体经办国库集中支付的审核、支付、对账、核算及其业务指导与规范等。
第20条
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国库集中支付信息,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提供服务。 第三章 工资统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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