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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4-02-20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2-20
海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2014年2月20日第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 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关事务管理,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包括各机关运行的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和服务管理等相关事务工作。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统筹配置资源。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4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全省性机关事务管理的制度和标准,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省直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6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7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8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12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服务和工程;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不能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始采购。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在技术、服务、性能指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受政府委托承担政府采购事项。
第13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并将机关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财政部门。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负责职责范围以及政府委托管理的机关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17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核销相关机关的资产。
第18条
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20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楼堂馆所建设与使用情况清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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