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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7-09-29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09-29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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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岩石圈物质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以及地质遗迹和地质灾害。
第3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4条
对地质环境坚持全面规划、综合评价、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本辖区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地质环境管理机构
第6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7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草拟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法规、规章; (三)制定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督促实施; (四)对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评审本省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及其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评价工作; (六)负责本省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监督管理; (七)对本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对市、县、自治县地质环境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对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
第8条
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 (六)对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地质环境勘查和监测
第9条
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矿山、工业、交通、水电以及垃圾处理场等建设项目,建设前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
第10条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的单位,必须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和地质灾害预测报告。
第11条
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经审查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的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应当及时向审查机关报送。
第12条
审查机关对报送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资料予以保密,并建立资料信息数据库;地质环境勘查报告资料,归出资勘查者所有,除公益性事业使用外,实行有偿使用。
第13条
日开采地下水量大于2000立方米的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网点,对地下水位、水温、水质、水量等进行监测,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14条
对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质环境监测,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15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单位提供的监测预报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地下水情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16条
对地质灾害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对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对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治理。
第17条
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制订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采;勘查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必须及时治理。
第18条
建设项目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9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治理通知书,责令诱发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诱发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有危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五章 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观赏、考察、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火山、温泉、瀑布和岩溶地貌、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按照国家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采取措施加以保护,防止地质遗迹遭受污染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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