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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1997-01-02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01-02
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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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7年1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系指:公民为10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100000元以上。
第3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行政机关认为其行为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第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4条
行政机关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拟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5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6条
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的受理机关。 受委托执罚的组织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理听证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7条
听证活动由听证员主持进行。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1至3人担任。法制人员不足3人的,由听证受理机关负责人指定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补充。 听证员为多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员,主持整个听证活动。
第8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案件的事实、行政处罚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通知证人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决定证人作证,决定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9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10条
听证员、听证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身参与案件调查的; (二)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是近亲属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11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放弃听证; (五)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12条
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申辩并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13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二)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14条
案件调查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承担举证责任。
第15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 (五)行政机关名称和发出日期。
第16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机关提出。 除因不可抗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径行作出处罚决定。
第17条
听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听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7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姓名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受理机关应当于听证前一日在听证地点张贴听证公告。
第18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由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重新调查取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20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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