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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2-13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13
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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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渔业捕捞活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远洋渔船、到特定水域作业的渔船以及港澳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省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国内的海洋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内陆捕捞渔船、休闲渔船,应当取得船网工具指标。 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为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颁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实施相关惠渔政策,引导渔民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渔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落实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措施,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捕捞能力总量控制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7条
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制发证书文件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申请人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8条
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分配方案,应当根据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作业传统和捕捞能力等情况确定。 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与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数量相匹配,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捕捞辅助船数量不得超过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数量的三分之一。 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当与休闲渔业发展水平以及拟退出捕捞生产的捕捞渔船数量相适应。
第9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内陆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捕捞辅助船和休闲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0条
船网工具指标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登记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材料。
第11条
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和休闲渔船,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和经渔船检验机构确认的船舶建造设计图纸。 原渔船淘汰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船拆解、销毁或者处理资料。 原渔船灭失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船灭失资料。
第12条
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以及将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休闲渔船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渔船检验机构确认的船舶建造设计图纸; (二)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申请增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主机功率的,还应当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或者灭失渔船的拆解、销毁、处理或者灭失资料。
第13条
申请船网工具指标购置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和休闲渔船,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购置渔船的渔船检验证书、渔船国籍证书和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船交易合同; (三)出售方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渔船的,应当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14条
捕捞渔船被淘汰或者灭失的,原渔船所有人可以申请制造捕捞渔船,或者增加其拥有的其他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制造渔船的数量和主机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或者灭失渔船的数量和主机功率,更新改造渔船增加的主机功率不得超过被淘汰或者灭失渔船的主机功率。
第15条
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与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捕捞渔船与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内陆捕捞渔船与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互相转换。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内陆捕捞渔船退出捕捞生产。退出捕捞生产的内陆捕捞渔船应当予以拆解,拆解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淘汰老旧内陆捕捞渔船,按照标准化船型制造内陆捕捞渔船。
第17条
一户渔民家庭拥有的小型捕捞渔船不得超过两艘。 前款所称小型捕捞渔船,是指船长小于12米的捕捞渔船。
第18条
捕捞渔船或者休闲渔船被淘汰或者灭失的,原渔船所有人可以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制造休闲渔船,但申请制造的休闲渔船数量不得超过被淘汰或者灭失的捕捞渔船、休闲渔船的数量。 捕捞渔船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更新改造为休闲渔船。 捕捞渔船被淘汰或者灭失后制造休闲渔船或者将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休闲渔船,不增加主机功率的,原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增加主机功率的,原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予以收回。
第19条
原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的,休闲渔船所有人可以申请恢复原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重新从事捕捞生产。
第20条
跨县级行政区域买卖渔船的,卖出地、买入地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相应核减、核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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