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0-18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8
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2021年10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公布 自2021年11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的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电力、水务、燃气、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础设施服务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施公共服务以外的数据采集、使用、管理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或者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源部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某一类公共数据的法定采集部门;
(三)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四)省政务大数据中心,是指在数字政府改革模式下,集约建设的省市一体化的政务大数据中心,分为省级节点和地级以上市分节点,是承载数据汇聚、共享、分析等功能的载体。
第4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集约建设、统一标准、分类分级、汇聚整合、需求导向、共享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
公共数据作为新型公共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视为私有财产,或者擅自增设条件、阻碍,影响其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与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机构作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二)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公共数据管理任务和要求;
(三)编制、维护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
(四)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公共数据采集和提供的责任部门;
(六)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提出相应的督查督办建议。
第7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作为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及人员;
(二)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法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采集清单和规范;
(三)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校核、更新、汇聚;
(四)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
(五)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加强与港澳地区的协同合作,推动建立粤港澳公共数据流动相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探索公共数据资源在大湾区内依法流动和有效应用的方式,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
第二章 公共数据目录管理
第9条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
地级以上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增补本地公共数据的分类分级规则。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地级以上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加强对本部门公共数据的管理。
第10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目录编制指南由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指南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报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审定和汇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通过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发布。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的数据形式、共享内容、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开放属性、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采集、核准、提供部门等内容。
第11条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法定职能发生变化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更新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12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逐一注明公共数据的共享类型。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能够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13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共享类型的,应当明确相关依据和共享条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共享类型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家相关规定,并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共数据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14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职责分工编制公共数据采集清单,按照一项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法定数源部门的要求,并依据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集、核准与提供公共数据。
第15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完整、准确地将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公共数据向省政务大数据中心汇聚。
公共数据汇聚的具体办法,由省和地级以上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在各自权限内制定。
第16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频率,对本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第17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对本机构公共数据开展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政务大数据中心,会同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公共数据进行整合,并形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和相关主题数据库。
第18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记载的数据作为标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下列自然人基础数据:
(一)户籍登记数据,由公安机关负责;
(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数据,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
(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数据,由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出生和死亡登记数据,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责;
(五)卫生健康数据,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社会保障数据和最低生活保障数据,由税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负责;
(七)教育数据,由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负责;
(八)残疾人登记数据,由残疾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九)住房公积金登记数据,由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负责;
(十)指定监护数据,由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数据,由颁发该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单位负责。
第19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下列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登记数据,由社会组织管理部门负责;
(三)事业单位登记数据,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社会组织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等登记管理部门负责。
第20条
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国土空间用途、土地、矿产、森林、草地、湿地、水、海洋、渔业、野生动物、气候、气象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