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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耕地质量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0-05-06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06
广东省耕地质量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广东省耕地质量管理规定 (2020年5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 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保障粮食安全,提升农产品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使用、耕地质量建设、耕地质量保护及相关监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3条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用养结合、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中安排适量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耕地质量管理工作。
第6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保护耕地质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以及国有农场、国有林场,应当履行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义务,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损害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强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及时反映耕地质量变化情况。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质量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控告。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科技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禀赋特点和耕地质量状况,编制耕地质量建设规划,明确耕地质量建设的目标、布局、项目安排、标准及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耕地质量建设规划应当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农村水利治理规划等相衔接。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建设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提升耕地地力、改善土壤健康状况、完善田间基础设施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按照集中连片、设施配套、旱涝保收的要求,优化农田布局,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耕地使用者采用下列技术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一)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等培肥地力技术; (二)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有机肥替代、施用缓控释肥、绿色防控等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技术; (三)轮作技术; (四)中低产田培肥改良综合技术; (五)污染耕地修复治理技术; (六)其他提高耕地质量的技术措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教学、科研、技术推广等单位开展耕地质量建设技术创新和推广。 第三章 耕地质量保护
第14条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载明耕地质量等级,明确耕地养护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15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模式和技术措施,防止耕地质量等级下降。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水稻主产区划定为粮食生产功能区,并向社会公示。 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生产功能区作为耕地质量建设的重点区域,优先安排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18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对耕地耕作层进行保护和培肥。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实施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将剥离的耕地耕作层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将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直接用作肥料的,其有害物含量不得超过有机肥料标准限定值,使用量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 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20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耕地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生活废水、污水和有害物质超标的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可能对耕地产生污染的废弃物。 对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分类管理,安全利用;对无法安全利用、需要实施修复的耕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实施修复,修复方案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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