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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4-0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9
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 (2020年4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 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检查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为。
第4条
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第5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权利保障、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原则。 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7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履行行政检查职责。
第8条
发生或者预警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时采取行政检查应急措施。
第9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动行政检查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等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 第二章 组织检查
第10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检查权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的,原则上由法定的最低一级行政执法主体行使。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的或者跨区域的行政检查。 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认为行政检查案件可能在本行政区域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提请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将部分行政检查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12条
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互联网+监管”建设有关要求,同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记载的权力事项保持一致。 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记载的行政检查权力事项有调整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梳理调整。
第13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重点对下列执法事项或者检查对象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重点检查: (一)直接关系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治理的;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 (四)其他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14条
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优良的检查对象,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减少行政检查频次。
第15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报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备案,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调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第16条
组织行政检查可以采取合并检查、联合检查、跨区域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17条
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避免行政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重复检查。 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则上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第18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行政执法主体可以组织开展跨区域检查。 跨区域检查的人员、区域、时间或者期限等信息,应当由组织跨区域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外公开发布。 第三章 实施检查
第19条
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20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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