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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7-05-23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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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3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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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2017年5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5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或者企业法人,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复教育服务的机构。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4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5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6条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配备与机构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数与入住的自理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10以内,与介助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6以内,与介护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3以内,与儿童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1以内。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应当至少有1名专职营养师。
第7条
举办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举办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复教育服务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不得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三)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机构所有; (五)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机构设立目的的事项; (六)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机构财产的分配; (七)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8条
香港、澳门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9条
未经依法登记设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收住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服务对象。
第10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按照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登记地的民政部门提交服务对象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人员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按照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停止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提供帮助。
第12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3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14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其登记类型、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的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或者通过机构网站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第15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联系方式,监护人为单位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三)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服务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免责条款;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事项。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不得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委托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收住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第17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孤儿和弃婴。需要收住孤儿或者弃婴的,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
第18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服务对象,不得侵犯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19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就消防等涉及服务对象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民政、公安、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报告。 鼓励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建立机构责任风险防范机制,投保机构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责任保险。
第20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就食品安全、传染病等严重影响服务对象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事项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时,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收住服务对象死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代理人、监护人),并向民政、公安等部门报告。 鼓励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协议合作机制。鼓励具备条件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依法开办相关的医疗卫生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建立合作共建机制。鼓励执业医师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依法开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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