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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06-14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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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4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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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11年6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4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7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8条
《证明书》持有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者长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证明书》持有人为一人,遗失不补,必要时可以由发证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第9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10条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名单进行公示,对不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调查、审核等工作。
第11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件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12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制定。   市、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第13条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抚恤优待对象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应当增发抚恤金,增发部分不低于其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30%。
第14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15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由本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关系转入手续。   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16条
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放。   申请补办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其新评定或者调整的残疾等级对应的残疾抚恤金,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发放。
第17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发放生活补助。   生活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18条
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19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到指定机构进行配置,所需安装配置费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以及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   假肢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费用,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20条
残疾军人死亡后,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的,应当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一个月内发放。 第四章 优 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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