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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9-12-0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12-08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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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9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4条
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6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7条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市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的业务指导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社会助学管理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社会助学的申办与审批
第8条
省、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属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省属高等、中专学校,中央和部队驻粤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属及市属以下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高等及中专学校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所在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批。 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助学机构,应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助学活动。
第9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地、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稳定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具体的助学计划; (五)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申请举办社会助学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助学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10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报告及主管(依托)单位意见; (二)创办人、办学负责人资历证明资料; (三)办学设备、场地及经费来源等证明资料,租用办公用房、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的,必须提交租用协议书; (四)管理人员及师资资料; (五)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必须提交合作协议书; (六)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
第11条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会助学的管理与监督
第12条
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指导、监督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对社会助学机构的申办进行核准、审批; (三)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组织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和教学质量的评估;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监督;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3条
社会助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辅导班,按专业考试计划开设辅导课程的授课总时数,应相当于全日制学校相同学历层次、相近专业相应课程的授课总时数。
第14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在每次招生开班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班场地情况; (二)受聘教师情况; (三)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助学机构联合招生开班的,须提交联合办班协议书。 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每期审批一次,并只限该期有效。
第15条
主考学校不得举办负责命题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命题人员不得参与本课程的社会助学教学活动。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 社会助学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监考、评卷、登分等与考试相关的考务活动。
第16条
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学历教育班。 社会助学机构的名称应标明“自学考试辅导”的字样,不得与自学考试机构、学历教育的院校相混淆。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助学机构,报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冠以“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名称: (一)办学方向明确,有良好的办学信誉; (二)学员考风考纪好,应试合格率高; (三)举办社会助学4年以上; (四)专职管理人员10人以上; (五)在学学员人数保持1500人以上。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冠以“大学”名称。
第17条
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印章式样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18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证明,新闻媒介方可刊登、播放,社会助学机构方可张贴、发放。
第19条
社会助学机构刊登、发放、张贴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欺骗和误导之词,不得与非自学考试的广告混登; (二)以社会助学机构的名义刊登、发放、张贴,不得以自学考试机构或主考院校的名义进行招生办辅导班; (三)注明广告(简章)审批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和日期。
第20条
社会助学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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