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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2-05-13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2-05-13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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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2002年5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做好我省海上民用船舶(以下简称民船)动员征用工作,提高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应急保障能力,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民船动员征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民船动员征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船动员征用,是指战时或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民船及其设备和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3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民船调查、统计和预动员登记工作,建立预动员征用民船档案和数据库; (二)指导、检查本级民船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三)负责民船动员征用的日常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四)负责制定民船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五)负责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补偿等工作。
第4条
海事、渔业、交通、财政、民政和国防经济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协作,共同做好民船动员征用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与军事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的完成。
第5条
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6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各级民船管理部门和民船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动员征用民船的日常管理。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民船动员征用的责任与义务,保证被动员征用民船及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船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二章 预动员征用登记和训练
第7条
以下民船,必须进行预动员征用登记: (一)适航于沿海以上航区的客船、高速客船(气垫船、水翼船)、客滚(渡)船、杂货船、散货船、滚装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半潜船、成品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挖泥船、打桩船、起重船、泥(石)驳、方驳、拖轮、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船(驳)、测量船、修理船、潜水工作船、消防船等船舶; (二)5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渔船。 以上民船必须是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的船舶,其船员也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渔业和其他管理机关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合法证书。
第8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发给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船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工作由海事、交通、海洋与渔业部门结合船舶年审进行,或在年审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捕捞许可证进行,并将审验结果及时通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9条
预动员征用民船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战备专业保障队伍的要求、规模、制度,按船籍港属进行战备编队。
第10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根据预动员征用任务,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经批准的民船动员征用预案的有关内容,及时通知预动员征用的民船单位或个人。
第11条
持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光船租赁和注销事项的,应在10日内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船舶登记机关应将上述情况通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12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进行重大改造的,必须报经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
第13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对预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船员组织专业勤务训练,需进行军事知识训练的,按军事部门要求进行。
第14条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第15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渔业、军事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考核,确保质量。 第三章 实 施
第16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突发事件需要动员征用民船时,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实施民船动员征用。
第17条
军队单位需要民船的,按战区规定的归口单位向战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18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全省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等设施,应列入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第19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时将被批准的动员征用任务,向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被动员征用民船下达动员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
第20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渔业等主管部门确定集结水域、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织民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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