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8-01-15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1-15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
农业农村部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 (2018年1月15日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驾驶证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需持有的证件。
第3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4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5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业务的场所公示驾驶证申领的条件、依据、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内容,并在相关网站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6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业务,完整、准确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以及经办人员等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7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申请考取驾驶证。
第8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轮式拖拉机,代号为G1; (二)手扶拖拉机,代号为K1; (三)履带拖拉机,代号为L; (四)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代号为G2(准予驾驶轮式拖拉机); (五)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代号为K2(准予驾驶手扶拖拉机); (六)轮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R; (七)履带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S。
第9条
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五)醉酒驾驶依法被吊销驾驶证未满5年的; (六)饮酒后或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事故被吊销驾驶证的; (七)造成事故后逃逸被吊销驾驶证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申领驾驶证,按照下列规定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三)境外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第12条
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身体条件证明。
第13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驾驶证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第14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驾驶证。 申领驾驶证的,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 第三章 考 试
第15条
符合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安排考试。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提供网络或电话等预约考试的方式。
第16条
驾驶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理论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田间作业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考试内容与合格标准由农业部制定。
第17条
申请人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2年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未在2年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
第18条
每个科目考试1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当场补考1次。补考仍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预约后再次补考,每次预约考试次数不超过2次。
第19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应当场公布,并出示成绩单。成绩单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20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