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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作业避让规定部门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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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作业避让规定
农业农村部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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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渔船作业避让规定 (1983年9月20日农牧渔业部〔83〕农(管)字第28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正在从事海上捕捞的船舶。
第2条
本规定以不违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规则》)为原则,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船舶除严格遵行《72规则》外,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渔业法规的实行。
第4条
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定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渔场的特殊情况或其他原因,为避免发生网具纠缠、拖损或船舶发生碰撞的危险,而采取与本规定各条规定相背离的措施。
第5条
本规定各条不免除任何从事捕捞作业中的船舶或当事船长、船员、船舶所属单位对执行本规定各条的任何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应负担的责任。
第6条
本规定除第六章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外,其他各章都为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7条
本规定所指的避让行动,包括避让船舶及其渔具。
第8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 第二章 通 则
第9条
拖网渔船应给下列渔船让路: 1.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2.漂流渔船; 3.围网渔船。
第10条
围网渔船和漂流渔船应避让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第11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过程中,后放网的船应避让先放网的船,并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12条
正常作业的渔船,应避让作业中发生故障的渔船。
第13条
各类渔船在起、放渔具过程中,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14条
在按本规定采取避让措施时,应与被让路渔船及其渔具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15条
在决定安全距离时,应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 1.船舶的操纵性能; 2.渔具尺度及其作业状况; 3.渔场的风、流、水深、障碍物及能见度等情况; 4.周围船舶的动态及其密集程度。
第16条
任何船舶在经过起网中的围网渔船附近时,严禁触及网具或从起网船与带围船之间通过。
第17条
让路船舶应距光诱渔船500米以外通过,并不得在该距离之内锚泊或其他有碍于该船光诱效果的行动。
第18条
围网渔船在放网时,应不妨碍漂流渔船或拖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19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尽可能离开当时拖网渔船集中作业的渔场。
第20条
从事定置渔具作业的渔船在放置渔具时,应不妨碍其他从事捕捞船舶的正常作业。 第三章 拖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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