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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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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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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防控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3条
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经检疫、检验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 (三)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 (四)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 (五)死胎、木乃伊胎等; (六)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被扑杀或销毁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4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运输过程中发生畜禽死亡或者因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货主,配合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
第6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7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相关技术规范, 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传播动物疫病。
第8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9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疫病发生、畜禽死亡等情况,编制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鼓励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和农机购置补贴与应用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优先保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用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保险联动机制,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二章 收集
第11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 (二)具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输出通道; (三)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指定地点。
第12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封闭的贮存区域,并且防渗、防漏、防鼠、防盗,易于清洗消毒; (二)有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 (三)设置显著警示标识; (四)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13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并向承运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通过农业农村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的营业执照、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照片。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相关材料信息,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充相关材料。
第14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二)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和消毒; (三)配备能够接入国家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 (四)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应急防疫用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15条
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对车辆、相关工具及作业环境进行消毒; (二)作业过程中如发生渗漏,应当妥善处理后再继续运输; (三)做好人员防护和消毒。
第16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相关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通报紧急情况,落实监管责任。 第三章 无害化处理
第17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以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处理为补充。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的设计处理能力应当高于日常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处理量,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和运载能力应当与区域内畜禽养殖情况相适应。
第18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19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内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处理本场(厂)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外自行处理的,应当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第20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财政进行补助或者由委托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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