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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部门规章2016-07-08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7-08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农业农村部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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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 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4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品种审定工作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5条
农业农村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6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5名。
第7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8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23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本辖区种植面积小的主要农作物,可以合并设立专业委员会。
第9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10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转基因主要农作物(不含棉花)品种审定的,应当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11条
申请者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
第12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四)遗传性状稳定;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2个生产周期以上、多点的品种比较试验。其中,申请国家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20个点,棉花、大豆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或具备省级品种审定试验结果报告;申请省级品种审定的,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5个点。
第13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等内容; (二)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关系、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标准图片,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品种主要缺陷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品种、承担单位、抗性表现、品质、产量结果及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等; (四)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转基因主要农作物品种,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化体相关信息,包括目的基因、转化体特异性检测方法; (二)转化体所有者许可协议; (三)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四)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转基因目标性状与转化体特征特性一致性检测报告; (五)非受体品种育种者申请品种审定的,还应当提供受体品种权人许可或者合作协议。
第14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材料4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30日内提供试验种子。对于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15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16条
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试验; (二)生产试验; (三)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第17条
国家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实施,省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品种审定申请人和专家意见,合理设置试验组别,优化试验点布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科学制定试验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鉴定,并进行品质分析、DNA指纹检测等。对非转基因品种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对转基因品种进行转化体真实性检测,并对转基因目标性状与转化体特征特性一致性检测报告进行验证。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田间试验设计采用随机区组或间比法排列。同一生态类型区试验点,国家级不少于10个,省级不少于5个。
第19条
生产试验在区域试验完成后,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点数量不少于区域试验点,每一个品种在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 第一个生产周期综合性状突出的品种,生产试验可与第二个生产周期的区域试验同步进行。
第20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的已审定品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 对照品种由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确认,并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适时更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将省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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