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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17-05-27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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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7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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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2017年5月27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2号公布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实施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规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活动,有效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提高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动物及动物产品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评估管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用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区域。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可以是以下区域: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或全部地理区域;
(二)毗邻省份连片的地理区域。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分为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非免疫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4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是指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对某一特定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5条
农业部负责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工作,制定发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审细则。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
第6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评估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区域控制及风险评估的原则要求。
第二章 申 请
第7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成并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请评估。跨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区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共同申请。
第8条
申请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
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概况;
(二)兽医体系建设情况;
(三)动物疫情报告体系情况;
(四)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五)控制、消灭策略和措施情况;
(六)免疫措施情况;
(七)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情况;
(八)实验室建设情况;
(九)屏障及边界控制措施情况;
(十)应急体系建设及应急反应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自我评估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计划和评估专家组成情况;
(二)评估程序及主要内容,评估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三)评估结论。
第9条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章 评 估
第10条
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收到农业部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11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和评审细则等要求,开展评估工作。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12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评审。书面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和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二)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13条
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报请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14条
书面评审合格的,评估专家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方案,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
第15条
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专家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评审方案和评估纪律等;
(二)听取申请单位关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及管理情况的介绍;
(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和建设情况。
第16条
评估专家组组长可以根据评审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陈述有关情况。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评估专家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专家组开展评估。
第17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根据评审细则确定的评审指标逐项核查,对核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现场评审结果。
现场评审结果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不予通过”。
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通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场评审指标中的关键项全部为“符合”,重点项没有“不符合”项。
(二)“符合”项占总项数80%以上(含)。其中:重点项中“基本符合”项数不超过重点项总项数的15%;普通项中“不符合”项总项数不超过普通项总项数的10%。
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整改后通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关键项中没有“不符合”项;
(二)“符合”项总项数达到60%以上(含)但不足80%;
(三)通过限期整改可以达到“建议通过”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不予通过”:
(一)关键项中有“不符合”项;
(二)“符合”项总项数不足60%;
(三)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第18条
需要整改的,由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评估专家组建议,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19条
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评审结果。
申请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20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审或整改审核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交评估报告,全国动物卫生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或专题会议审核后报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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