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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6-05-26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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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6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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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城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4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者应当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5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交通;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城市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清运;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7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方式和期限:
(一)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投资、新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通过资产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归还政府。
(三)通过委托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8条
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法定形式和程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并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参与竞争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9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企业,应当在完成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10条
采用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程序:
(一)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
(二)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申请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质、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将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11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企业经营、技术管理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五)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具有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招募、拍卖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12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特许经营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内容、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市政公用设施新建、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费用、责任主体及产权归属;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收益方式、利润率、利润分成及政府补贴、补偿方式和数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进行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的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监督机制和履约担保;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13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相关承诺。
第14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并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5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和设备完好,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16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维护、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17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费。
第18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经营期满后一次性移交主管部门。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的补贴、补偿:
(一)因价格或收费标准不到位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特许经营者按照政府指令,承担免票、免费等社会福利的。
第20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和服务标准;
(二)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根据公众利益需要和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三)及时、准确、真实的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
(四)按照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完好;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
(七)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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