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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8-04-03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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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03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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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08年4月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保证测绘成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及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等。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为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协调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的重大问题。
第5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测绘成果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相关测绘成果工作。
第6条
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以下简称指定保管单位)负责承担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工作;受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承担汇交测绘成果的接收和测绘成果目录的编制工作。
第7条
测绘、汇交、保管、提供、利用、携带、传递、公布、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保密和安全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8条
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9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10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第11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12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指定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主管部门和指定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营利。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明确保管责任,建立健全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14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偿提供测绘成果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15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16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家三、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17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其他由其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1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省级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19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准予利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20条
对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携带本省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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