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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6-02-28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2-28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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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2006年2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煤炭资源整合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淘汰落后、明晰产权、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原则。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核实煤炭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征收采矿权价款; (二)煤炭工业部门负责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定,并负责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采矿权人发生变更的煤炭企业的股份构成进行审核,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 (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的入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 (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 煤炭资源整合
第5条
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
第6条
煤炭资源整合可以采取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 鼓励大中型企业参与煤炭资源整合,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矿井),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参与整合: (一)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采煤方法改革条件的; (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六)布局不合理的。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不得参与整合。 (一)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 (二)重要水源地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 (四)交通枢纽区域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9条
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 对于下组煤尚未整体开发的,不得进行整合。
第10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资源整合后新增资源面积不得超过整合前已占用资源总面积的10%;新增煤炭生产能力不得超过整合前核定生产能力的10%。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拟上报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向社会公示。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15日内,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煤炭工业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
第13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确定关闭的矿井,应当自该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收回有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实施关闭。对整合改造可以利用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设备、设施,专人看守,改造设计完成后加以利用或炸毁。
第14条
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实现壁式开采,达到一矿一井、两个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矿,因地质构造因素不能整合为一矿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认定,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分立采矿许可证。 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第15条
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章 有偿使用
第16条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 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17条
采矿权价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见附录;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第18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3:2:5比例分配;资源整合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价出让采矿权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2:3:5比例分配。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前款比例分别上缴省、设区的市财政专户。
第19条
未整合煤矿和整合后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
第20条
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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