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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08-2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8-29
山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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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17年8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置因医疗纠纷引发的重大事件。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制止和查处侵害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8条
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负责医疗纠纷调解。
第9条
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10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行为,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12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医疗纠纷预防工作: (一)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规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 (三)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制度,落实医疗安全规定和措施; (四)建立健全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咨询和投诉制度,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六)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投诉接待室、调解室和监控室,有条件的设立警务室; (七)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
第13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14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 (二)恪守职业道德,关爱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五)按照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造或者销毁; (六)不得违反规定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不得接受患方财物。
第15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 (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作出的转诊或者出院安排; (五)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六)对诊疗行为有异议的,如实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16条
医调委可以通过医疗纠纷案例分析,研究医疗纠纷发生、发展规律,协助配合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开展医疗纠纷防范培训工作;可以定期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17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解决; (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18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告知患方解决途径; (二)组织专家讨论,并将讨论结果及时告知患方; (三)按规定与患方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启封,并妥善保管; (四)因医疗纠纷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五)配合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承保机构列席医患协商、医调委调解; (七)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 (八)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19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途径解决纠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堵塞通道,寻衅滋事; (二)拒绝将遗体按规定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等;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损毁、抢夺医疗机构财产; (六)损毁、抢夺与医疗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以及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实物证据;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20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甄别身份,开展教育疏导,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 (二)将涉嫌违法犯罪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 (三)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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