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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6-12-03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03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4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保障、及时便捷、全面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及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等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第8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9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10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11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等内容。
第12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发现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13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对求助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由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14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15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16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17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符合申领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20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制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18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住址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的,应当自登记为常住户口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19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便利时,流动人口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的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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