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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08-28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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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8
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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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1年8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发挥省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动用以及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食用油)。
第3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调控顺畅、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完善省级储备粮工作机制,按照国家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或者动态调整要求,确定省级储备规模,制定、下达省级储备粮计划。
承担省级储备粮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依法履行省级储备粮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5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计划,建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加强粮食储备信息化建设,对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以下统称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建立省级储备粮基金,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级储备粮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省级储备粮信贷资金需要。
第6条
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日常运营管理,对承储的省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
承储单位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7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二章 计 划
第8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本省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省级储备粮计划(其中口粮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
承储单位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10条
省级储备粮按照规定实行均衡轮换。
承储单位应当结合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和入库生产年限,逐级提出轮换计划申请,经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承储单位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照规定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12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节约成本和便于监管的原则确定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罐)容规模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的规模,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品种、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备粮食储存安全需要的智能化仓储设施和信息化管理技术;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的仪器和场所;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运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运营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储备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储存管理状况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14条
承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和省级储备粮基金;
(三)以省级储备粮和储备设施、设备为债务作担保、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四)利用省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五)在省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六)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八)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5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优先轮换库存中接近不宜存或者储存时间较长的储备粮。
承储单位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不能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补贴。
承储单位可以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等支出。
第16条
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四章 动 用
第17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建议。
第18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补库时间、价差处理和费用补贴等内容。
第20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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