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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9-01-02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02
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办法 (2019年1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社会力量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3条
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自愿参与、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4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认养、设立博物馆、提供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公开表彰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第6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管,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的评估机制。
第7条
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依法享受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
第8条
社会力量可以通过捐资、集资、出资等方式参与对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修缮、日常养护、安全防护、环境整治等保护活动。
第9条
社会力量可以通过认养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认养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等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可优先认养不可移动文物。
第10条
社会力量认养不可移动文物,认养人不得有涉及文物违法犯罪的记录或者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11条
文物部门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社会力量认养的,由文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文物认养信息。 除文物部门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外,需要社会力量认养的,所有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文物认养信息。 认养信息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名称、地址、简介和所有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养人与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签定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认养合同中涉及文物保护和利用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认养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现状及清单,修缮保护计划、展示利用计划,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认养年限、违约责任等。 认养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13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养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级别,向相应的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14条
社会力量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可以作以下用途: (一)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游览场所; (二)作为社区书屋、公益讲堂、文化站; (三)作为展览馆、美术馆或者展陈场所; (四)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服务场所; (五)其他以公益性活动为主的场所。 前款规定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15条
认养人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维修保护; (二)落实不可移动文物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条
认养人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二)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三)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 (四)将认养的不可移动文物出租、转让或者抵押、质押;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17条
社会力量修缮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遵守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饰; (二)损毁、改建、添建; (三)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第三章 博物馆公共服务
第18条
社会力量可以通过设立博物馆以及出借或者捐赠文物、资金投入、举办展览等方式参与博物馆公共服务。
第19条
社会力量可以通过自建、改建、租赁场馆或者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设立博物馆。 设立博物馆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20条
社会力量设立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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