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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城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02-0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2-09
山西省长城保护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山西省长城保护办法 (2021年2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公布 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城,包括长城段落、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 前款所称长城段落,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唯一长城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
第3条
长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规范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4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规划,建立长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和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 长城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长城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7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长城保护基金,用于长城保护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8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依法划定并公布本省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重要长城的保护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的名称、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长城保护机构等。 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第11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记录档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记录档案应当每年续补一次,对长城的巡查、维护、养护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情况进行记录。
第12条
长城保护机构可以由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监测、维护、抢险等保护工作。
第13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城的地理位置、自然环境、交通状况和长城遗存基本情况,招募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14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长城保护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职责和待遇等,并对长城保护员进行培训,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 长城保护员应当按照协议履行长城保护职责。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日常养护规则,指导和规范长城保护机构做好长城的日常养护和抢险加固工作。
第16条
对长城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长城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及最小干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
第17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长城安全,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长城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长城保护条例》实施前,已形成的穿越长城的公路,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逐步采取避让方式改建.无法改建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危害长城本体安全。
第18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由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
第19条
对长城进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应当运用考古学方法,不得使用重型机械等对长城基址进行破坏性挖掘、勘探。
第20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长城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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