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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3-09-02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3-09-02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共 5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5号令公布 根据200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9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5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6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7条
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8条
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9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10条
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13条
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5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16条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17条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 (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18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上签约和网上登记备案。
第19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20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议定,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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