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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9-11-2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11-26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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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5号令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
第4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5条
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以外地区的区(县)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区(县)的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污水处理原则、设施布局和规模、再生水利用目标、污泥处置和资源化等内容。 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协调。
第7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8条
城镇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做到雨污分流、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管网建设应当保证系统性。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10条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达到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和再生水设施。
第11条
公共排水设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运营与养护
第12条
城镇地区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营和养护,并承担相应资金。其中,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有住宅管理单位的,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运营和养护;公路范围内附属排水设施由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和养护。
第13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 (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逐步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四)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14条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将年度养护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排水和再生水井盖、雨水箅子; (三)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排水和再生水管线的信息。
第15条
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6条
专用排水管线按照规划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专用排水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排水许可后,应当到公共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办理接入手续。 专用排水管线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预留检查井。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餐饮服务排水户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17条
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实施方案时通知运营单位;建设工程需要拆改、迁移、废除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开工前应当到运营单位办理手续。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运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18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 (七)住宅区再生水设施处理粪便水和重污染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19条
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运营和养护,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村民应当按照村规民约使用和保护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损害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20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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