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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8-05-04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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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4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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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2018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2号令公布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专项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城乡统筹,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成员职责,实现信息共享,协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配备,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6条
本市鼓励慈善组织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救助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慈善组织建立社会救助专项基金,设立社会救助慈善项目,开展慈善救助活动。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慈善组织推介求助者信息,支持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慈善救助。
第7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公布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指导目录,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提供的专业服务纳入目录管理,完善评估、监管措施。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8条
本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对本市户籍居民与非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9条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12个月内的月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量所得数额。
本办法规定的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房屋以及无形资产等财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0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户籍、身份、收入和财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审核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后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发布。
第11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以及属于单亲家庭且子女未满16周岁或者为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按照符合条件的人员数量以及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进行核减。
前款规定的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年满60周岁的,可以适当提高核减比例。
第12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于每月10日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按照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13条
本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本市户籍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继续享受供养待遇。
第14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受疾病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15条
各区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区人民政府统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的支出。
第16条
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由本人提出,本人行动不便、读写困难或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17条
特困人员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特困人员选择在家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18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配置与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和服务设施。
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建设资金或者运营补贴。设立的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符合条件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章 专项救助
第一节 医疗救助
第19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20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本市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门诊、住院、生育、重大疾病等不同情形,分别给予救助。
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区的医疗救助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市医疗救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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