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04-26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04-26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6号令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为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
第3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4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通报植物疫情信息,加强植物检疫工作方面的协作与配合。
第5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植物检疫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农业植物疫情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6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设立检疫检验实验室和必要的隔离种植场所,配备相应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的农业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根据工作需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7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本市补充名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8条
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 凭产地检疫证明,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并附具调运检疫证明: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入本市的;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本市的。 凭调运检疫证明,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10条
对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调运检疫证明;对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并通知核发该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向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存放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存放地所在区、县未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 (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出本市的; (二)调入地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出本市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本市的。 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但能进行除害处理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
第12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14条
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
第15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场或者会展现场派驻检疫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办理检疫手续。
第16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设置疫情监测点;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开展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方案由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制定,报市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17条
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农业行政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农业植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业植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第18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染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可以采取高温消毒、药剂处理、填埋、焚烧等措施;对被污染的场地,可以进行高温消毒或者药剂处理。 农业行政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土壤、大气、水体、植被等造成污染和破坏。 农业行政部门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19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区、县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20条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的,按照本市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