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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8-03-08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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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8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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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18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0号令公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3条
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5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健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6条
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知识产权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7条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学历、学位等信息;
(三)就业状况、职称、资格等信息。
第8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9条
单位和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信息;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奖励信息;
(三)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慈善活动信息;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10条
单位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二)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
(三)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四)发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责任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理的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11条
自然人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二)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
(三)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12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与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协商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内容、归集标准、归集方式和公开属性等事项,编制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供信息:
(一)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托本市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分别向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提供;
(二)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提供。
第14条
行政机关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准确和完整。发现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15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建立完善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等工作,并对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16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对发生公共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报告。
第17条
市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环保、住建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准入前的信用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对单位和自然人违反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进行记载。
第18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实现单位和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
第19条
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归集的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将归集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20条
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单位和自然人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单位或者自然人可以查询自身信息;查询他人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并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服务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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