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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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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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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3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据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4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5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6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区(县)活动,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双拥模范区(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区(县)按照国家规定评选命名。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命名。
第7条
本市设立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8条
获得双拥模范区(县)或者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的集体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权限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9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10条
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11条
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12条
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1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14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
第15条
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县)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
第16条
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
第17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18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19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
第20条
在区、县范围内逐步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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