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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6-01-14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1-14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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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6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7号令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3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市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4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本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建立抚恤补助优待标准的科学增长机制。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5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6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区、县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证明书。
第7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8条
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遗属凭《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9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10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并从次年一月起按照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11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可以向市民政部门要求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12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退伍证明; (四)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13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14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
第15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第16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不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17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在本市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在本市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18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市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区、县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19条
本市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发放。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民政部门的护理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补足。 第四章 优待
第20条
在本市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市户籍大学生在当地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优待金。 优待金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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