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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标准化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07-11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11
北京市标准化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北京市标准化办法 (2022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5号令公布 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发挥标准化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条
本市构建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国际标准为引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基础,地方标准为特色,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为补充的标准体系;发挥标准化对科技创新的助力促进作用,对国际经贸合作、扩大开放、优化营商环境的保障提升作用,对高质量发展的提质增效作用,对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的推动引领作用。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实施首都标准化战略,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6条
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业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7条
首都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统筹贯彻国家、本市标准化方针、政策、措施;组织研究首都标准化战略、规划、政策及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本市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交流合作和重大标准化项目;组织开展标准化工作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本地区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与相邻省、市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制定区域协同标准,提升区域标准化实施应用水平,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第8条
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9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开展标准化工作,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将科技成果、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转化成为国际、国内的先进标准。 第二章 制定标准
第10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本市产业政策,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11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在科学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12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遵循市场规律,满足创新需要,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发展,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13条
为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在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14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业部门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 市有关行业部门根据本行业、本领域实际需求,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15条
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审查。立项审查可以采取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等方式。 对保障首都减量发展、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16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审查情况,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项目计划。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标准的名称、市有关行业部门、主要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17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充分调查分析、研究论证、试验验证;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不得通过制定地方标准调整行政管理职权。
第18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征求市有关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相关方意见。 市有关行业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组织有关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进行初审,并就合法性、公平竞争等情况提出意见。 市有关行业部门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9条
市有关行业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送审材料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根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
第20条
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其中,涉及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以及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地方标准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部门联合发布。但依法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在发布前履行报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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